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暂行办法
时间: 2018-07-17 17: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断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福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机关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可以参照执行。 

  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改善有直接、广泛和重要影响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除价格违法案件外,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对价格违法案件的单个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价格违法案件的单个当事人作出1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对价格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对价格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作出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行政强制决定; 

  (八)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 

  (九)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罚案件; 

  (十)本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承办处室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调查报告;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四)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材料; 

  (五)经听证程序的,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本机关法制机构收到承办处室送审的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承办处室并书面说明理由;符合条件,但缺少相关材料的,应当要求承办处室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予以退回。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取权范围或滥用职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六)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七)需要进行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本机关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 

  法制机构在审核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过程中,可以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或书面请示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条  本机关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本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或者特殊情况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二条  承办处室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由法制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详细解释说明,解释说明后仍有异议的,由承办处室提交本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处室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补办法制审核手续,经审核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处室应当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四条  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分别留存法制机构和作为案件卷宗材料。 

  第十五条  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六条  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法制机构审核人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导致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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