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参照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机关根据实际执法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
第四条 行政审批处(政策法规处)牵头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办公室和其他有关业务处室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应工作。
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章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规则
第五条 本机关行政许可事项充分授权本机关派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处承办,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实现一口受理、网上办理、流程监控、限时办结。
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受理窗口(下称受理窗口)负责本机关行政许可事项统一受理、统一送达等过程环节。行政审批处负责行政许可事项形式审查、实质审查以及出具行政许可结果等过程环节。
第六条 向本机关申请有关项目行政许可的申请人(下称项目单位)通过以下方式申请办理:
(一)登录“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注册并登记项目信息,获取项目编码后将纸介质申请材料提交至受理窗口;
(二)登录“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注册并登记项目信息,获取项目编码后在线提交申请材料并申请预审,同时将纸介质申请材料寄送至行政审批处。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窗口对纸介质申请材料按规定予以审查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行政许可或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项目单位名称、申请的时间和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项目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及日期。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在线上同步录入必要信息,向项目单位出具《受理承诺单》,载明承诺办理时限,转交行政审批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项目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行政审批处收到受理窗口转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正申请材料内容的,应当在出具《受理承诺单》之日起3个日历日内制作《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转交中心受理窗口通知项目单位。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行政审批处在收到申请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将预审结果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线上告知项目单位,申请材料和预审结果则自动对接到网上审批系统。
第九条 行政审批处正式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在承诺时限3个日历日内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依法需要经过委托咨询评估、征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县级发改部门意见、公众意见以及实行专家评议制度等审查程序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形成书面报告或意见,与最终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书一并放入卷宗存档。
进行上述程序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其中咨询评估或专家评议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十条 属于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制作审核记录,载明审核人员、审核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处经审查后,对符合许可条件,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许可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项目单位名称;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主要设备选型和技术标准等(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而定);
(四)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构成、项目股东构成及出资比例情况;
(五)建设项目环保和资源利用等方面的要求(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而定);
(六)招标内容(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而定);
(七)作出许可决定应附前置条件的相关文件名称和文号;
(八)调整许可文件的要求;
(九)依法办理相关报建手续的要求;
(十)许可文件有效期及延期办理要求;
(十一)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及日期。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裁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单位名称;
(二)申请的许可事项;
(三)审查情况;
(四)不予许可的法律、法规依据和理由;
(五)不予许可的决定内容;
(六)项目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及日期。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请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之前,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使用原项目编码线上提交延期申请。行政审批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处经审查后,对符合延期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延期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单位名称;
(二)申请延期的许可事项、时间及理由;
(三)审查情况;
(四)准予延期的依据;
(五)准予延期的决定内容;
(六)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及日期。
对不符合延期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期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单位名称;
(二)申请延期的许可事项、时间及理由;
(三)审查情况;
(四)不予延期的依据;
(五)不予延期的决定内容;
(六)项目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及日期。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申请调整行政许可决定内容,应当及时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使用原项目编码线上提交调整申请。行政审批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确认调整的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处经审查后,对符合调整条件的,应当作出调整确认意见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单位名称;
(二)申请调整的内容、时间;
(三)审查情况;
(四)准予确认的依据;
(五)准予确认的决定内容;
(六)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及日期。
对不符合调整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调整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单位名称;
(二)申请延期的许可事项、时间及理由;
(三)审查情况;
(四)不予调整并要求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依据;
(五)不予调整并要求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决定内容;
(六)项目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及日期。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文书、调整或延期决定文书,需制作、上传电子证照,并将上述文书送交市行政服务中心,由中心“投资建设类”综合出件窗口统一通知并送达项目单位。项目单位自取的,在送达回证上记录领取的时间、领取人;项目单位委托他人领取的,在送达回证上记录领取的时间、代领取人;通过邮寄送达的,将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邮寄单据一并放入卷宗存档。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处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受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全过程信息,均生成电子数据记录留存系统数据库备查。受理、办理过程中音像记录的方式和管理使用,按照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规则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通过初步调查或者检查以及收到申诉、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承办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呈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件来源、立案理由,呈报机构负责人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或经授权的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24小时内补报。
第十九条 对实名申诉、投诉、举报,本机关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申诉、投诉或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本机关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对立案的案件,承办执法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做好文字或音像记录。证据包括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承办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以下内容:
(一)检查起止时间;
(二)被检查场所地点;
(三)执法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
(四)当事人基本情况;
(五)见证人基本情况;
(六)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
(七)对涉案现场具体检查情况;
(八)当事人对现场检查查明的事实发表的意见;
(九)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执法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承办执法人员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主要事实进行总结性记录时,应当填写检查(调查)登记表,详细记录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住址和联系方式;
(三)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主要事实的总结性记录;
(四)当事人对执法人员查明的主要事实的意见。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承办执法人员为查明案件,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详细记录以下内容:
(一)询问时间、地点;
(二)询问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
(三)被询问人基本情况;
(四)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
(五)有关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过程、结果等询问和回答内容;
(六)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人、询问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后,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载明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名称、有关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简要情况、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事实和理由、移送案件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以及有关案件随附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调查后,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名称、有关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简要情况、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事实、移送案件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以及有关案件随附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承办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采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形式,载明当事人名称、当事人情况、拟采取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文书、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承办处室意见以及案件相关材料,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机关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财务清单,详细记录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
(三)当事人涉嫌违反的法律法规规定;
(四)据以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法律依据;
(五)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起止时间;
(六)先行登记保存的主要涉案财物;
(七)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存放地点;
(八)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九)保管责任人(单位)的姓名(名称);
(十)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以下内容:
(一)实施时间;
(二)实施地点;
(三)执法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
(四)当事人基本情况;
(五)见证人基本情况;
(六)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
(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送达情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的过程;
(八)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本机关需要委托其他机关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从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文件等材料的,应当制作《协助调查函》,详细记录协助调查的原因、法律依据、协助调查的内容等。
第二十九条 承办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内容。
第三节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三十条 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
涉嫌价格违法的当事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还应当告知退款义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口头进行陈述、申辩的,承办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主持人姓名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以下内容:
(一)听证涉及的案件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执法人员及所属办案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四)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是否准许的记录;
(五)案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理由和依据所作的陈述;
(六)当事人就案件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所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
(七)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的内容;
(八)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九)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记录人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 价格违法案件的当事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责令退款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退款金额,退款期限,拒不未退还或逾期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审查和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承办执法人员草拟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采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形式,载明案件名称、当事人、文书起草人、承办处室审核人以及案件相关材料,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随附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案件调查报告;
(二)承办处室审理的处理意见;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
(四)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制作审核记录,载明审核人员、审核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案件讨论记录,详细记录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八条 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节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送达过程: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的,应当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寄件被退回的,应记录具体情况;
(三)留置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四)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五)公告送达的,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十条 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承办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履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适时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好文字记录,可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承办执法人员应当采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形式,载明当事人名称、当事人情况、拟采取的履行行政处罚催告文书、予以催告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承办处室意见以及案件相关材料,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本机关依法予以催告,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并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四十二条 本机关在依法催告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承办执法人员应当采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形式,载明当事人名称、当事人情况、拟采取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承办处室意见以及案件相关材料,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本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制作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书。
第四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入笔录。
本机关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时间、地点、加处罚款的标准、救济途径和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或者询问笔录,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本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详细记录案件名称、案件来源、当事人情况、立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名称、执法人员姓名、行政处罚内容、行政处罚执行情况以及结案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五条 符合销案情形的案件,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填写销案审批表,详细记录案件名称、案件来源、当事人情况、立案时间、执法人员姓名、案件处理结果以及销案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执法人员应当采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形式,载明当事人名称、当事人情况、拟采取的行政强制决定文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承办处室意见以及案件相关材料,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七条 属于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制作审核记录,载明审核人员、审核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本机关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应当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涉嫌法的行为;
(三)当事涉嫌违反的法律规定;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起止时间;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内容;
(六)告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和不服行政强制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起止时间;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地点;
(三)执法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
(四)当事人基本情况;
(五)见证人基本情况;
(六)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
(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情况,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过程及效果;
(八)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提出的陈述、申辩情况。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九条 行政强制决定的送达和执行过程记录参照本办法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规则执行。
第五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规则
第五十条 本机关依法开展行政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可以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具检查(调查)通知书。
检查(调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调查)开始时间、当事人名称、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证号、检查(调查)内容、开展检查(调查)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检查(调查)通知书由本机关负责人或经授权的承办机构负责人签发,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五十一条 具体检查过程的记录参照本办法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规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开展“双随机”检查过程记录,按照《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推广随机抽查机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榕政办〔2016〕7号)和《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州市审改办关于印发福州市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榕市场监管企管〔2018〕54号)的要求执行。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十三条 承办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立卷、归档,并按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承办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机关专用存储器,并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机关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并严格限定使用权限。因工作需要对外提供或公示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五条 执法音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执法音像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本机关将执法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承办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五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失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机关建立健全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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