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强低空飞行活动服务管理,提升低空飞行服务便利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福州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民用航空器低空飞行的运营及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低空飞行服务保障遵循安全有序、协同高效、惠企便民、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建立高效协同管理机制,统筹本市低空飞行服务保障工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低空飞行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协调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单位,对本市低空飞行服务保障机构进行业务监督和指导。负责全市低空产业领域国债、专项债项目审批和管理。经94816部队授权,负责部分低空空域资源审批和释放。负责低空产业领域相关政策法规性文件出台。指导成立低空产业协会或研究院,指导行业协会制定低空产业公共服务价格。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处置无人机在低空飞行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在条件有利时可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按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内容进行处罚。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指导下,制定关于无人机安全飞行管理预案。协助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及部队等单位处理通用航空器在低空飞行中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黑飞”行为。
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负责福州长乐机场无人机飞行监管、无人机扰航反制,督促机场管理机构落实主体责任、健全协同机制、强化设备配备。
市市场监管局配合推动通航(无人机)装备相关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完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监测体系。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按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相关内容,负责无线电频谱的监督管理工作。培育无人机装备制造产业,开展无人机产业链强基计划,配合推动低空产业集群发展。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直升机和无人机临时起降点的申报工作,配合做好通用机场(无人机机场)建设相关行政审批服务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配合开展低空空域等相关专项规划(含低空起降设施布局)编制,负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与低空空域等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并按职责做好其他规划相关工作。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统筹建立低空飞行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无人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政府部门、医疗机构、通用航空企业等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与联动救援机制。
市体育局负责管理本市低空航空体育运动。
市气象局负责组织管理通用机场(无人机机场)规划选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推进低空气象监测、预报和气象信息共享等工作。
市通管办负责制定低空通信网络的技术标准和建设规范,推进5G-A等基站规模部署,分阶段进行低空通信网络覆盖。
市冶城集团作为福州市低空飞行服务保障机构的技术支撑单位,建设福州低空政务综合飞一次平台,统筹全市低空公共场景服务,统一全市公共服务无人机资产管理。负责低空基础设施(含起降、导航、气象、监视、侦测反制等)建设和运营。提供低空飞行器的登记、接入以及适飞检测等服务。
鼓楼区作为低空经济试点区,配合市发改委开展低空空域管理改革试点,建设福州市低空空域管理平台。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照上述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工作的部门职责分工。
第六条 本市设立低空飞行服务保障机构,负责本市低空飞行活动的日常服务工作,协助承担低空飞行服务保障和低空空域的协同管理相关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发布本市低空基础设施等飞行相关信息;
(二)收集本市低空飞行以及有关活动需求,及时报送有关部门;
(三)协助做好本市低空飞行运营服务、应急救援、空中异常特殊情况处置等工作;
(四)协调本市和跨市域的低空飞行活动;
(五)承担低空飞行服务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统筹建设市级低空空域管理平台,低空飞行服务保障机构通过低空空域管理平台提供低空飞行相关服务。市级低空空域管理平台与省级低空飞行服务相关平台对接,并与市有关部门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营合格证等证件。在福州市运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其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应接入福州市低空空域管理平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九条 运行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照管理、实名登记等方面的规定,依法实施低空飞行活动,遵守空中运行秩序,确保飞行活动安全。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险;使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保险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使用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鼓励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条 根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飞行活动外,运行人必须通过市级低空空域管理平台提出飞行计划申请。低空飞行服务保障机构按照工作规则通过平台及时向飞行计划申请人反馈申报结果。
第十一条 飞行计划已获得批准的申请主体必须通过市级低空空域管理平台提出起飞前申请和飞行开始、结束后确认。低空飞行服务保障机构需按照工作规则处理,并通过市级低空空域管理平台向申请人反馈起飞前确认结果和意见。
第十二条 低空飞行服务保障机构通过市级低空空域管理平台公布全市低空范围内气象、飞行动态、基础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 低空飞行服务保障机构应当通过市级低空空域管理平台向运行人提供异常情况信息,协助做好飞行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本市低空飞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低空飞行服务保障机构提出建设申请,并根据反馈结果实施建设项目。低空飞行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开展维护工作,保障正常运行。各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主体承担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低空飞行服务保障机构应当通过市级低空空域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本市低空飞行公共基础设施使用申请途径,并及时受理申请和反馈结果。
第十六条 低空飞行服务保障机构依法保护在提供低空飞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安全。
第十七条 在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查证低空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时,低空飞行服务保障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 应急服务
第十八条 组织、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 低空飞行安全应急预案应当纳入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运行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低空飞行服务保障机构发现或接报飞行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应当立即依据情况性质启动相应应急处置程序。需要开展救援活动的,低空飞行服务保障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信息协助。低空飞行异常情况危及空防安全、公共安全的,低空飞行服务保障机构应当及时报送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运行人,是指实际控制使用民用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低空飞行,是指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农、林、渔、建筑等行业作业飞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各种直升机、固定翼飞行器、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eVTOL)、工业无人机、消费无人机、城市治理无人机等飞行活动。
(三)低空飞行公共基础设施,是指场地基础设施(通航机场、起降场地、无人机巢等地面支持设施)、航行服务基础设施(通信系统、导航系统、监视系统、气象监测系统)、数字化管理服务系统(低空空域管理平台)、能源基础设施(电动飞行器能源补给服务)等。
(四)航空体育运动,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和航空体育运动器材在空间范围内进行体育活动的总称,主要包括开展航空体育运动的赛事活动及其有关训练、普及和教育等内容。航空体育运动包括飞机、超轻型飞机、气球、跳伞、滑翔伞、动力伞、牵引伞、悬挂滑翔翼、航空模型、模拟飞行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省对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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