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榕发改价格〔2018〕72号
时间: 2018-09-01 15:32

委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要求,防止出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政策措施,现于我委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试行),相关事宜如下:

  一、审查对象

  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本委起草制定或参与起草制定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二、审查方式

  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自我审查遵循审查流程,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三、审查流程

  1.由起草制定政策措施的处室在文件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严格对照审查标准填写《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表》(见附件)。

  2.除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自我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表》(见附件)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3.起草处室将起草文件及《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表》送交行政审批处(政策法规处)进行复查。

  4.行政审批处(政策法规处)复查确认文件符合审查标准后,作出审查结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出台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重新调整至符合要求后出台。

  5.通过审查的文件及《公平竞争审查表》抄送一份行政审批处(政策法规处)存档。

  四、审查标准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2.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减免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税款;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优惠价格或者零地价向特定经营者出让土地,或者以划拨、作价出资方式向特定经营者供应土地;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五)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在明确实施期限、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办处室应在《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表》(见附件)“适用例外规定”栏详细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的必要性,并明确实施期限。

  五、存量清理

  在对新出台的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同时,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有序清理已经出台的限制市场竞争的政策措施。

  (一)梳理本处室制定的已经出台的关于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活动的文件。

  (二)对照审查标准,对梳理出的政策措施文件中含有的地方保护、指定交易、市场壁垒等内容进行清理。

  (三)对清理出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形成处理结论,予以废除或调整。其中对于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合理的过渡期。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要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四)废除的政策措施清单、调整的政策措施内容、设置过渡期情况及符合例外规定政策的实施期限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附件:《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表》

 

  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5月15日

   

  附件

  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表

  年  月  日

政策措施名称

 

涉及行业领域

 

性质

行政法规草案  〇      地方性法规草案  〇       规章  〇  

规范性文件    〇      其他政策措施    〇

起草

处室

名  称

 

处室意见

签字:

征求意见

情况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〇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〇

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可附相关报告)

专家咨询意见(可选)

(可附专家意见书)

竞争影响评估

一、是否违反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

是/否

1.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设置审批程序

 

二、是否违反商品要素自由流通标准

是/否

1.对外地和进口商品实行歧视性价格或补贴政策

 

2.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阻碍本地商品运出

 

3.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5.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

 

三、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是/否

1.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将财政支出安排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违法要求经营者提供各类保证金或扣留经营者保证金

 

四、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是/否

1.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

 

3.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服务价格水平

 

五、是否违反兜底条款

是/否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2.违反《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是否违反相关标准的结论(如违反,请详细说明情况)

(可附相关报告)

适用例外规定

是     〇          否     〇    

选择“是”时详细说明理由

 

审查

处室

名  称

 

处室意见

签字:

政策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

意见

签字:

来源: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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