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 2006-10-26 15:3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持有国有资本的市属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拟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必须在依法界定明晰或者消除纠纷后,方可转让。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协议转让: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国有产权转让;

    ()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

    ()经市政府批准的。

    第七条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化或市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国有产权转让,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章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在市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实行批准管理;

    ()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建立信誉好、实力强的拍卖机构库,对拍卖机构库实行动态管理;

    ()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对委托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内容、竞价选择拍卖机构、拍卖或招投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产权变动等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市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九条市直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及交易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条监察机关对参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章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严格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和集体议事规则进行,由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厂务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厂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应当记载所有成员的表达意见,并经审议人集体签名;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拟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按企业管理权限分别经市国资委、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福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对拟转让的国有产权进行评估。未经评估,不得转让。对个别不宜评估的转让标的,经市政府批准可采取其它方式确定转让底价。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市直其他部门管理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国资委、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一次性转让评估价值300万元以上(300万元)的固定资产;()企业改制或关闭涉及的国有产权转让。

    所出资企业一次性转让评估价值3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报市国资委批准;市直其他部门管理的企业一次性转让评估价值3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批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企业转让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转让底价、转让方式、转让条件等内容;涉及职工分流安置的,应有职

工分流安置方案。

    ()转让标的的评估核准文件;涉及整体资产转让的,还应说明财务审计情况;

    ()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调整产权比例或者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需要市国资委或市直其他部门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签约主体的,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由市国资委作为签约主体;市直其他部门管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经市国资委授权后由该企业主管部门作为签约主体。

    第四章产权交易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要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竞价的方式,按以下程序选择确定拍卖机构:

    ()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拍卖机构库中的全体拍卖机构发出邀请函;

    ()由产权交易机构主持竞价承诺。采取密封报价方式确定中选单位,超过转让底价的最高报价的拍卖机构为中选单位。若最高报价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同的拍卖机构,则由相同报价的拍卖机构再次通过竞价的方式确定中选单位。产权交易机构向中选的拍卖机构发出中选通知书;

    ()若产权交易机构没有选择到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应将情况和原因向市国资委报告,市国资委根据市场需求,可对原转让底价进行调整;降价幅度超过原转让底价10%的,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重新选择拍卖机构。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报市国资委审核后披露。未经市国资委同意,转让标的企业不得将评估报告和产权转让资料擅自对外公开。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转让公告期自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标的企业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的同意或者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并告知已经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企业国有产权公开、公正、公平交易,在转让公告发布后,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和拍卖行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成功后,交易各方应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拍卖机构应出具产权交易转让成交确认书。转让合同一般应使用市国资委制订的格式化的转让合同文本。交易各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应报市国资委备案。受让方付清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后,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产权转让的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方应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如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按照合同约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受让方付清全部价款后,转让方方可进行产权交割。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责令企业终止产权转让活动,限期改正;必要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对责任人

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权限决定或批准,擅自签订合同转让国有产权的;

    ()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产权交易的;

    ()故意隐匿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各项合法权益的;

    ()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活动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的。

    第二十七条  拍卖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中违反规定执业,市国资委将其从拍卖机构库中除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相关部门及产权交易机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批准或违规组织交易,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县()、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市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未涉及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执行。

来源: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