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FZ00134-0200-2008-00027
- 主题分类: 无
- 发文机关: 福州市物价局
- 成文日期:2008-12-23
- 标 题: 福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州市物价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榕价检[2008]12号
- 发布日期:2008-12-23
- 有 效 性: 有效
各县(市)区物价局,本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市价格执法行为,组织实施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确保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根据《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价格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闽价〔2001〕检字269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福州市物价局价格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县(市)区物价局应结合当地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案件审理工作规则。
福州市物价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工作,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依照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价格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均应提交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凡查处多收款及罚款金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或情况较复杂的案件应提交案审会研究,其余案件应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由市物价局检查分局进行审理。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案件审理的分工范围,由各县(市)区研究确定。
第三条 案审会审理案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案审会组成人员分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秘书长,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市物价局局长及副职领导担任,委员由市物价局有关内设处室负责人及检查分局正、副局长担任,秘书长由检查分局局长兼任。
市物价局检查分局的案审会成员参照本规则设置。
第五条 案审会会议由案审会主任委员主持,也可以委托 案审会副主任委员主持,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
案件承办人应当列席会议,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主持人确定。
第六条 案审会成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根据第二条规定的标准,在十日内提请案审会讨论。
案审会应当在十日内召开会议。必要时,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向案审会成员 提交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案审会会议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定性是否准确;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八)行政处罚建议是否恰当;
(九)需要审理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案审会会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议程和案由;
(二)案件承办人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定性依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委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承办人及有关人员询问;
(四)各委员发表意见;
(五)主持人宣布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案审会对案件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二)确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案件承办人员重新调查;
(五)作出的其他决定。
第十二条 检查分局根据案审会会议决定,拟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履行其他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次提请召开案审会会议讨论决定:
(一)当事人提出的新的可以成立的事实、理由、证据的;
(二)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由承办人员重新调查的;
(三)其他需要再次讨论的。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讨论记录》,并交参加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案审会委员和案件承办人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审理事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案件审理情况。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案审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物价局检查分局负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三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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